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抗告人 陳正溪 相對人 瑞陞 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3,58
8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19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債權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友 周尚鴻 前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借款30萬元,詎周尚鴻尚積欠本金233,5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花蓮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金額為40餘萬,原裁定未要求相對人詳實列算,違約金是否違反民法第252條規定而過高,應予酌減,逕予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請求,要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債務人主張債權人所執執行名義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據以向該管法院提起上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該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事件之繫屬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程序。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異議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法院自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民事94年度台聲字第8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19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雖於106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訴業於106年6月22日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6年度北簡字第787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於106年8月1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與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核實,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確定,其聲請停止執行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葉藍鸚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