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偉盛(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32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偉盛(已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分別施以取樣(編號1部分)/乙醇沖洗(編號2部分),並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各檢出如附表「檢出毒品成分」欄所示成分乙節,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皆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保管字號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含1塑膠袋】0.7270公克,淨重0.3399公克,驗餘淨重0.3369公克)

114年度安保字第5號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C8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242號卷第28頁)

2

玻璃球1支

114年度保管字第3號

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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