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德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85號、104年度執字第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德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劉德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此亦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所明揭。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正確應為「民國103年11月1日13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許」,此觀該案判決書所載即明,惟聲請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103年11月1日」,應予更正。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11、1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10、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