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五號),經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汐止鎮與朋友多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明知不得酒後駕車以免滋生公共危險,仍執意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八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十八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一七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同時為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O‧六八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在前揭時、地飲用酒類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試值紀錄、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書各乙件附卷可稽;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者,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凡酒精濃度呼氣已達○‧五五MG/L以上,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次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二五MG/L即會輕度中毒,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五○MG/L即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次查,被告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六八MG/L,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飲用酒類後,其駕車肇事率即幾乎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顯見其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能力已因其前飲用酒類而受影響。是証被告酒後駕車,已生公共危險之罪責。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即因酒醉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甫滿一年復犯本件之罪,足徵拘役並不足以儆戒被告酒醉駕車之惡習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危險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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