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3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93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9301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93年06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約定,被告即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結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本行牌告利率表-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循環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暫時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二)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9年03月0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有交易紀錄表乙紙可證,迭經催討仍不置理。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可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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