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號
聲明人 宋彬樺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22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聲明人宋彬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復具狀聲明不服,依前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何信慶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114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