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832號),傷害部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8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明丕被訴傷害部分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就此部分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明丕自109年11月2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之某餐廳,飲用紅酒後,其明知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抵達住家所在之歐洲山莊社區附近、桃園市○○區○○路1段77
3巷70弄南側時,失控自撞該社區路旁水泥花圃後,該社區主任委員 簡錦來 前往查看,被告鍾明丕竟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簡錦來,致簡錦來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員警獲報前往處理,被告鍾明丕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操你娘」等語辱罵到場處理警員 賴彥竹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賴彥如 )。嗣因被告鍾明丕拒絕酒測,經強制送醫抽血,於翌(26)日凌晨4時23分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2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06MG/L(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6MG/L)。因認被告鍾明丕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另涉公共危險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鍾明丕被訴傷害簡錦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鍾明丕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於撤回告訴一節,有和解書及民國
109年12月24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桃簡字卷第23、2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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