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568號原告 李沂錞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被告 張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上午,備妥結婚證書,繕具內文,旋於同日晚上,由原告自行執兩造已簽妥姓名之結婚證書前往台北市○○街○段○○○號7樓原告之兄 李岳霖 住處,委請原告兄李岳霖簽名於結婚證書之證人欄,惟原告兄李岳霖未曾與被告見面過。原告復於101年5月29日上午執兩造已簽妥姓名之結婚證書,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被告之公司,委請原告人友人 黃鈺婷 簽名於結婚證書之證人欄,惟黃鈺婷簽名時,並未向被告詢問有無結婚之意思。嗣於101年5月29日中午,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
(二)兩名證人簽名時,被告均不在場,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與原告結婚之真意,是原告與被告結婚之形式要件並不具備,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即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結婚書約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兄李岳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所為請求。
二、陳述:結婚證書之證人李岳霖於結婚證書上簽名時,被告確實未在場,而黃鈺婷為被告公司之配合廠商,其與原告係在公司另一房間簽名,被告當時並未在該房間,雖然被告知道黃鈺婷在簽名,但未向黃鈺婷表示結婚之意思,黃鈺婷亦未向被告詢問結婚之事實。
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結婚登記,惟因兩造結婚證書上之證人即李岳霖、黃鈺婷並未面詢原告是否有結婚之真意,亦未在場見聞兩造達成結婚之意思,認有結婚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之認定: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1年5月28日上午,備妥結婚證書,繕具內文,經兩位證人即李岳霖、黃鈺婷簽名於其上,嗣於101年5月29日中午,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結婚書約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李岳霖到庭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自認。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結婚證書時,結婚證書所載之二位證人李岳霖、黃鈺婷並未與被告見面、而李岳霖、黃鈺婷於結婚證書上證人欄簽名時,亦未面詢被告是否有結婚之意思,該二位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之意思等事實,業經證人李岳霖到庭證述屬實,證人李岳霖復證稱:「我是在某一天的晚上,在我家台北市○○區○○街○段
000號7樓,是原告交給我簽名。」、「(問:在當天以前,你是否有見過被告?)沒有。」、「(問:在當天以後到今日以前,你是否有見過被告?)沒有,今日在法庭上我才見到。」、「(問:在你簽名以前及以後,你有無與被告聯絡過?)沒有」等語,且為被告所自認。
(三)本件被告既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一)(二)所述事實予以自認,參酌上開事證,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按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結婚之證人於書面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自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本件兩造雖曾書立結婚證書並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該結婚證書上所載證人李岳霖、黃鈺婷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時,被告並不在場,均不曾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結婚真意,是兩造結婚顯不合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件,依民法988條第1款規定為無效。
四、末按我國民法就欠缺婚姻要件,僅有婚姻無效與撤銷婚姻兩種,並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而在家事事件法中,就婚姻事件之類型,則有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在婚姻無效之訴,我國民法既未如外國立法例認婚姻無效,必須經法院判決宣告後始為無效,而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無須法院為宣告無效之形成判決,故婚姻無效之訴,非為形成之訴,而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同為確認之訴。準此,在婚姻具有民法第988條之結婚無效原因之情形,當事人不訴請「確認婚姻無效」,而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應屬正當。本件兩造之結婚行為於實體法上為無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