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57號
原   告 丙○○
            弄3號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98年易字第604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63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劉建威 (原名 劉冠佑 )與原告之姐蘇
怡菁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劉建威於民國97年10月11
日晚上10時許,因與 蘇怡菁 有婚約及金錢糾紛,持木棍前
往臺中縣豐原市○村里○○街○○○巷○○弄○號蘇怡菁住處叫
囂,蘇怡菁雖在住處,但為免造成事端,避不見面,由原
告勸阻被告劉建威勿來騷擾。不料,被告劉建威竟基於傷
害原告之犯意,持裝有啤酒及冰塊之塑膠袋,擲向前來應
門之原告臉上,原告適見被告劉建威隨身攜帶一支棒子掉
落地上,原告見狀拾起,被告劉建威要求返還,原告恐再
受傷害,乃將之丟置一旁,被告劉建威不悅,欲再毆擊原
告,原告抓住其雙手。隨後,被告劉建威之兄即被告乙○
○因不放心劉建威,跟隨劉建威到達現場,見狀,遂與劉
建威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挫傷、顏面挫傷、雙手及右足挫傷等傷
害。原告因被告2人上述傷害行為,身心受創,精神上痛
苦萬分,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
人連帶給付3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以:
1、被告劉建威於事發前已有精神疾病(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稽),事發時又飲酒在先,事發次日復
隨即因輕鬱症入院治療長達16日,則被告劉建威於事發當時
是否確有侵權行為能力,非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又原告與被
告劉建威發生衝突時,原告既見被告劉建威懷中掉出短棍,
且恐遭被告劉建威持棍傷害,則原告於搶得短棍後,衡情當
即持棍自衛,以防被告劉建威有進一步之侵害行為,豈有在
被告劉建威要求原告返還短棍時,竟將短棍丟棄一旁之理?
原告與被告劉建威當時既係互毆,即難謂原告所為純屬正當
防衛,則被告乙○○為拉開原告與被告劉建威2人,避免造
成相互傷害事件,期間縱有不慎誤傷原告之處,亦應合於正
當防衛之行為,不能認被告乙○○所為構成不法侵害行為。
2、另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
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告劉建威與原告之姐蘇怡菁原是男女朋友關係,認識
15年,被告劉建威婚前將所有金錢交予蘇怡菁,原訂與蘇怡
菁於96年2月14日辦理公證結婚,詎蘇怡菁竟於結婚前夕突
然片面毀婚,致被告劉建威一無所有,因此罹犯憂鬱症、躁
鬱症,無法正常工作,自96年4月至今失業而無工作,依被
告劉建威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狀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然過高,實非被告所能負擔。按躁鬱
症又稱為雙極型情感精神疾病(Bipolardisorder),包含
躁期及鬱期兩種極端情緒的精神狀態,主要因大腦中神經傳
導腺素的分泌失常,而使躁期及鬱期交錯出現,躁期發作時
,容易極端亢奮情緒失常;而鬱期發作時,患者會出現長時
間的悲傷或者無法解釋的哭泣、易怒,容易擔心,躁動或焦
慮情緒低落、精神不佳、食慾不振、沒自信、反應變差、反
覆的自殘、自殺之念頭。本件被告劉建威固與原告發生毆打
情事,但被告劉建威是時為躁鬱症鬱期,對自己行為因病情
之故,實難認其完全之控制能力,其責任能力顯然較一般正
常人為低,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非全無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傷害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98年易字第604號刑
事判決正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
604號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部分,雖以其係基於正當防衛等情置辯。惟
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
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
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被告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我於97年10月11
日晚上10時許,有到丙○○的家門前,我到巷口時大約距
離丙○○家10公尺處,看到丙○○與劉建威在拉扯一根棍
子,我說放開劉建威,我要帶他走,丙○○不理,繼續混
戰,他們是用雙手在拉棍子,腳好像有互踹,後來我過去
後,就一手拉劉建威的褲頭,告訴他回家,然後丙○○也
跟著拉,並且踹我的下肢,因為丙○○踹我,所以我就加
入扭打的行列;我有出拳打丙○○,但沒有用棍子打他。
我打丙○○的臉部,後來棍子掉在地上,丙○○也開始打
我,我們3人就從丙○○的家門口打到第3間住戶的家門口
,然後再打回丙○○的家門口,再打到第一間住戶的家門
口,劉建威有摔倒在地上,我要拉劉建威起來,丙○○就
拖著劉建威,所以我就打丙○○,我出現之後丙○○就一
直和我打…」等情(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書第6至7頁)。依此情事,兩造於衝突過程中,被告乙○
○既自承因為原告踹伊,所以就加入扭打的行列,且其等
3人於原告家門口打到第3間住戶的家門口,然後再打回
原告的家門口,再打到第一間住戶的家門口等情,足見被
告乙○○因為原告踹他後,即出拳毆打原告,隨即其等3
人扭打一起,並纏鬥一段時間,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乙○
○所為尚難謂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故被告乙○○辯稱其
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規定,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並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等人格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
現在某企業公司擔任運動器材之研發設計工作,月薪約
46,000元;被告2人則為專科畢業,目前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劉建威行為時患有躁鬱症,並在失業中,被告乙○○
則在鐵工廠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為彼此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傷害事件肇因
於被告劉建威與原告之姐蘇怡菁間之感情、金錢問題所衍
生,被告劉建威行為時患有躁鬱症,被告乙○○則為保護
其弟劉建威,始傷害原告,原告遭受被告傷害造成之傷勢
、精神痛若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如98年4月9日月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