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4號原告 李東澤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被告 王毓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日本,構成案件事實涉及在外國地發生之事實,本件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案件,而兩造均為我國人,原告既選擇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住所且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外放卷)可佐,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在日本受傷,日本固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定之侵權行為地,惟兩造均為我國人,被告已自日本回國工作定居,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18頁),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採最重要牽連關係理論之法理,該侵權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故應適用我國法為侵權行為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05年間至日本大阪地區之大原外語觀光及婚禮專門學校(下稱大原外語學校)學習日語,兩造均為大原外語學校之臺灣留學生而認識。
㈡、伊在大原外語學校就學期間,曾聽聞被告因伊未告知部分個人私事,認伊未把被告當成朋友而心生不滿。105年12月21日前後,被告即以LINE傳送毀謗及恐嚇訊息予伊。106年2月7日上課空檔,伊與同學在學校3樓大廳聊天時,見被告在1樓抽菸後返回教室。伊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忽然感覺後方有人以金屬重物敲打伊後腦(事後其他學生陳稱係被告持金屬鐵槌重擊伊後腦),致伊受有後腦頭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當時雖血流如注,仍舉手阻擋被告繼續攻擊。嗣經學校老師通報警方及連絡救護車載伊就醫。
㈢、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雖經日本法院判決成立傷害罪,並處以罰金30萬日圓結案,惟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下損害:
1、伊於106年2月7日、2月14日、2月18日至日本大阪富永病院就醫,共支出1萬6,460日圓(折合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皆同】4,489元)。
2、伊之系爭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9-2,失能狀態為頭部受損害遺留顯著醜型,且有失能審核第1點所載殘廢等級第10等級之障害,失能比例為7.69%,以10
6年度平均工資2萬1,009元為據,伊受傷時為30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5年,依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35年之係數為19.917451,被告應賠償失能損害金額38萬6,142元(計算式:21009×12×7.69%×19.917451=38614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伊於100年6月自大學電機系畢業,100年至103年就讀電信工程研究所,104年服兵役,105年1月至大原外語學校進修日語,擬繼續在日本攻讀研究所,兩造家境均小康以上,被告之傷害行為對伊將來從事科技精密產業有不利影響,更使伊對於周遭人士皆處於疑慮防範之永久心理創傷,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1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631元。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於日本曾透過律師尋求和解,但原告於調解時僅表示考慮,其後即避不見面。嗣伊遭日本法院判處傷害罪,且經罰款30萬日圓及簽立保證書不再接近、聯絡原告,並於日本拘留結束後返回臺灣。原告對伊之和解請求既不回應,應視同放棄賠償機會,且依日本法律規定,損害賠償應於刑事訴訟中提出,不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㈡、原告之傷勢為1日可康復之頭部外傷,受傷部位在頭頂,有頭髮覆蓋,沒有日常露出,不符勞保局訂定各項失能要件之標準,其更未證明有失能或工作損失。再者,原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無精密產業工作經驗,亦未有頭部外傷影響其未來工作之佐證。
㈢、原告受傷隔日即正常到校,學業成績未明顯下滑,現仍在大原外語學校就讀,並住在伊先前住處附近,復無求助心理醫師之證據,應無精神損害問題。
㈣、伊獨自1人在日本,於105年12月至106年2月間遭原告及其朋友惡意排擠,嘗試溝通多次未果,心理壓力逐日累積,終至鑄下大錯,然原告惡意行為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伊之賠償金額。
㈤、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間均為大原外語學校之我國留學生,被告曾於同年12月21日前後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其於10
6年2月7日在大原外語學校3樓大廳與同學聊天時,遭被告持金屬鐵槌敲打後腦,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此遭日本法院判決成立傷害罪,並處以罰金30萬日圓等情,業據提出學生證(本院卷第14頁)、手機訊息(本院卷第15頁)、原告頭部包紮照片(本院卷第16至17頁)、日本大阪區檢察廳判決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9頁)、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與明細(本院卷第20至2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以原告在日本未回應其和解之請求,視同放棄賠償,且依日本法律規定,損害賠償應於刑事訴訟中提出,原告不得於日本刑事判決後再提出本件民事訴訟云云,為原告否認,而被告所辯原告未回應其和解之請求縱然屬實,僅係原告消極之不行為,難以據之解釋等同積極放棄賠償之行為,其辯以原告已放棄賠償,委無足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明原告不得於日本刑事判決後再提出本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59、63、116頁),惟未曾提出證據證明,無從憑信。縱參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日本組織犯罪對策關聯法律以及刑事被害回復制度之簡介」擷取內容,亦難得出原告不能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結論,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信。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毆打原告成傷,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藥費4,489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與明細(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3至25頁)為證,被告對此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63年台上第1394號判例參照)。故勞動能力應指個人之條件,於通常情況下可經由提供勞務,獲取收益之能力,非指日常活動能力,如被害人遭侵害前勞動能力通常可能取得之收入,於受侵害後並無減損,應認其勞動能力未因身體健康被侵害有所喪失或減少,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其頭部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失能種類」9、「失能項目」9-2所載「頭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之要件,此一障害失能比例為7.69%等語,為被告否認。觀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9、「失能審核」欄記載:「一、頭部、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本表前列眼瞼、鼻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二、本項失能須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一年以上始得認定。三、『顯著醜形』依下列範圍為準:㈠在頭部遺存直徑八公分以上之瘢痕者。」等語(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係於106年2月7日遭被告持鐵槌敲打受傷,已如前述,其後腦頭部挫傷直徑未滿5公分,有診斷明細書(本院卷第23頁)可佐,足認原告受傷不及1年,頭部傷害直徑未滿
8公分,核與上開「失能審核」欄所載「須經治療1年以上」、「頭部遺存直徑八公分以上之瘢痕」之要件不符,應無適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之餘地。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係勞工保險對勞工被保險人給付勞保金額之給付標準,更難逕行引用資為一般損害賠償之給付依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有所減少,其主張因系爭傷害導致失能障害,請求以失能比例7.69%核算被告應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8萬6,142元,並不足取。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故意毆打受傷,且經多次門診治療,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與明細為證,精神上受有相當損害,殆無疑義,其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在日本就學;被告為大學學歷,現就職工作中,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各提出之學生證(本院卷第14、113頁)可稽,併衡量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1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6萬4,489元(計算式:4489+60000=64489)。
5、至被告另辯以係遭原告惡意排擠,經嘗試溝通未果,始為傷害行為,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屬相當。本件被告上開所辯縱然屬實,僅能認為係被告傷害行為之動機,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乃被告手持鐵槌毆打造成,形成被告傷害動機之原因,難以評價為原告頭部損害之共同原因,更非屬原告所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無從解為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上開損害賠償金額。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之6萬4,489元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9月26日(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4,489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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