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9號聲請人 陳宏義 相對人 洪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明賢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04年2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105年2月8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金額為100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聲請人於106年9月1日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為付款,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不為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維權益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9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澎湖縣│ 馬公市 │ 興仁 ││224││││75.59│全部│重測前:烏崁│││││││││││││段1607-76地│││││││││││││號│├──┼───┼────┼────┼────┼───┼──┼──┼──┼────┼───────┼──────┤│002│澎湖縣│馬公市│興仁││235-4││││6.94│全部│分割自:235-│││││││││││││1地號│├──┼───┼────┼────┼────┼───┼──┼──┼──┼────┼───────┼──────┤│003│澎湖縣│馬公市│烏崁新││1567-4││││41.92│全部│分割自:1567│││││││││││││地號│└──┴───┴────┴────┴────┴───┴──┴──┴──┴────┴───────┴──────┘┌─────────────────────────────────────────────────────────────┐│附表(建物):107年度司拍字第9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及合計│及用途│││├──┼───┼───────┼───────┼───────┼───────────┼─────┼───┼────────┤│001│144│馬公市烏崁102│烏崁新段1567-4│住家用二層加強│一層:59.42平方公尺;││全部│本建物部份跨越鄰││││之6號│地號、興仁段22│磚造│二層:37.42平方公尺;│││地(烏崁新段1563│││││4地號││總面積:96.84平方公尺│││、1892地號)│└──┴───┴───────┴───────┴───────┴───────────┴─────┴───┴────────┘◎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毋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