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古宗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古正森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古宗民(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村○○路○○○巷○○號)為被繼承人古正森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古正森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古正森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三號)准予全部拋棄繼承在案,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為被繼承人古正森選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九份、及債權憑證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乙份、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乙份、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古正森,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權利,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三號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三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屬實。惟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查相對人古宗民(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被繼承人之子,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按理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其雖已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古宗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古正森之遺產管理人,爰依職權指定相對人古宗民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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