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蘇歐綉英

相對人 林銘福

張致維張明振 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順

林瑞芬

林榮輝

林榮傑 原籍設同上

林靜香

林灑珍

林玲娟

林瑞枝

林秋禎

林烈輝

林烈進

林烈義

鄭鶴青

蘇永成

蘇永益

蘇正賢

翁錦彩

林佳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因而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因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7,38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及謄本費12,570元、戶籍謄本費15元、估價費66,000元,共計85,965元,有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大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嘉義市政府規費收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影本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如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85,965*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或由本院依職權調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單位:元/新臺幣)

1

林銘福

  633/3200

17005

2

張致維(即張明振承受訴訟人)

   19/128

12760

3

張明順

   19/128

12760

4

林瑞芬

  495/12800

3324

5

林榮輝

   9/1280

604

6

林榮傑

   45/12800

302

7

林靜香

   45/12800

302

8

林灑珍

   45/12800

302

9

林玲娟

   45/12800

302

10

林瑞枝

   45/12800

302

11

林秋禎

   45/12800

302

12

林烈輝

  632/9600

5659

13

林烈進

  632/9600

5659

14

林烈義

  632/9600

5659

15

鄭鶴青

   45/12800

302

16

蘇永成

  1025/32000

2754

17

蘇永益

  275/3200

7388

18

蘇正賢

  1025/32000

2754

19

翁錦彩

  1025/32000

2754

20

蘇歐綉英

  1025/32000

2754

21

林佳信

   3/128

201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