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蘇歐綉英
相對人 林銘福
林榮傑 原籍設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因而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因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7,38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及謄本費12,570元、戶籍謄本費15元、估價費66,000元,共計85,965元,有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大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嘉義市政府規費收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影本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如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85,965*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或由本院依職權調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單位:元/新臺幣)
1
林銘福
633/3200
17005
2
張致維(即張明振承受訴訟人)
19/128
12760
3
張明順
19/128
12760
4
林瑞芬
495/12800
3324
5
林榮輝
9/1280
604
6
林榮傑
45/12800
302
7
林靜香
45/12800
302
8
林灑珍
45/12800
302
9
林玲娟
45/12800
302
10
林瑞枝
45/12800
302
11
林秋禎
45/12800
302
12
林烈輝
632/9600
5659
13
林烈進
632/9600
5659
14
林烈義
632/9600
5659
15
鄭鶴青
45/12800
302
16
蘇永成
1025/32000
2754
17
蘇永益
275/3200
7388
18
蘇正賢
1025/32000
2754
19
翁錦彩
1025/32000
2754
20
蘇歐綉英
1025/32000
2754
21
林佳信
3/128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