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吳麗真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2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農會附近之「大樹下小吃部」飲酒至翌(23)日凌晨1時許結束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23日凌晨1時3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居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及復興路口前,因酒精影響其操控機車之能力,有行車搖晃重心不穩,速度忽快忽慢之情形,而為警當場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知上情。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麗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