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九號上訴人 温育斌
鄭文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七六七七、九二六三、九二六四、九五八六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五、一○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 溫育斌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八至十所示之罪,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不當云云。上訴人鄭文榮上訴意旨略以:㈠其與原審辯護人就證人 蔡孟修 於警詢之陳述,如何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如何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原判決均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量刑,復未說明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否適用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温育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各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六、八至十所示,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鄭文榮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均累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皆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蔡孟修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溫育斌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及刑之量定,係屬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鄭文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及說明理由,復以第一審判決審酌鄭文榮為牟利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健康及危害社會,於第一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予以維持,均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林恆吉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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