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5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郭子瑄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欣霓
訴訟代理人 林世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件、答詢表1件、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