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凌晨時50分許」更正為「凌晨0時50分許」,及所犯法條欄「 鄭吉順 」等字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及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係營業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92號被告張玉榮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未遵守緩起訴條件經本署依法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40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思悔改,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國中附近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即於同年11日凌晨零時許,從上處離開,偶遇欲向其討債之人,隨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妻離開上處,迨至同日凌晨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其前妻下車欲與對方理論,張玉榮隨之與對方口角遭人毆打(遭傷害等部分業經警移送偵辦),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測得張玉榮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玉榮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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