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13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JANDEETHANIT(中文名:他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他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他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於我國並無故意犯罪的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素行尚可。惟被告明知酒駕會受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而犯罪;再考量被告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超過標準值不多,所幸沒有肇致交通事故;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為泰國籍外國人,惟審酌其自民國111年起抵臺擔任移工,在我國有合法居留事由,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證(警卷第45頁),且本案酒駕犯情非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8號
被 告 JANDEETHANIT
(泰國籍,中文名:他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NDEETHANIT(泰國籍,中文名:他尼,下稱他尼)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某處之公司宿舍內,飲用泰國酒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工業路與同源路八街口時,因違規雙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他尼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2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他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居留外僑動態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密錄器影像截圖6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為外國人,倘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