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41號
原告 游真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4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意思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中旬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1萬3,500元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自富邦帳戶,陸續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51萬元,復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存入不詳之比特幣錢包內,致原告受有共計151萬3,5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3,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共同意思聯絡,由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富邦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151萬3,500元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自富邦帳戶陸續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51萬元,復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存入不詳之比特幣錢包內之事實,業據本院以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並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所認識,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相互利用或協力,以利違法行為之實施者,就共同加害行為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基於詐欺之共同意思聯絡,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具有分擔系爭詐騙集團詐欺行為一部之意思,由被告提供富邦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原告匯款之帳戶,並提領原告匯入富邦帳戶內款項,再將詐欺款項存入比特幣錢包,以遂行詐欺原告之犯罪,自屬與負責詐欺原告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利用或協力,以利詐欺原告行為之實施。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共計151萬3,500元,因而受有損害,雖被告僅分擔詐取其中51萬元部分之行為,仍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151萬3,5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有無取得報酬均不影響其應就上開損害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被告抗辯其未分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毋庸賠償云云,自不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萬3,500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原告
自稱「JackWang」於108年12月30日起以社群軟體向原告佯稱其子Lucas因癌症治療急需醫療費用等語
109/2/10
12:17
10萬元
富邦帳戶
2
109/2/11
10:54
10萬元
3
109/2/12
13:53
8萬7,000元
4
109/2/15
14:29
6萬2,000元
5
109/2/18
10:57
16萬1,000元
6
109/2/22
09:33
18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
(訴外人海瑟申辦)
7
109/2/24
09:56
18萬4,000元
8
109/2/25
10:21
18萬4,000元
9
109/3/1
11:04
18萬3,500元
10
109/3/2
10:24
18萬3,000元
11
109/3/7
14:29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訴外人 許綉華 申辦)
12
109/3/9
08:08
0.2703BTC
(當時價格約為6萬5,000元)
13
109/3/9
12:32
0.0727BTC
(當時價格約為2萬元)
合計:151萬3,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1
富邦帳戶
10萬元
109/2/1014:15
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
2
10萬元
109/2/1113:59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
3
8萬7,000元
109/2/1215:7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
4
22萬3,000元
109/2/1813:49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