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姵捷 即 廖寂媛 代理人 莊安田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台灣)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及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負有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105,391元,而伊名下除有三商美邦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南山人壽及富邦人壽之保單各1份外,別無其他財產,且伊現每月工作收入僅約有13,000元,但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父母扶養費則高達10,982元,是以伊現存資力狀況已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存在,伊為清理上開債務,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對上開金融機構及債權人向 鈞院 提出清理債務調解聲請,惟未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云云;並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父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勞健保費用繳費證明、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查詢資料、聲請人及其配偶之存摺資料(均影本)等在卷為佐。
二、按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5年間曾依「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協商成立「80期,無息」債務清償方案,惟嗣後仍毀諾乙節,要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考,並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在卷,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㈡其次,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前揭債務清償方案後,聲
請人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即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發生乙節,聲請人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俾供本院查核。
㈢又聲請人前於91年2月間曾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有20年
繳費終身保險,該保險每年應繳保費為34,264元,且該保險契約聲請人迄仍持續繳費當中等情,亦有其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在卷為證。
苟如聲請人所稱其前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因服飾店倒閉,失業後無力依約繳款以致毀諾未能履行原協商方案云云,則聲請人又豈能有餘裕繳交保費?況聲請人除上述保險契約外,甚且於105、106年間又分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其中富邦人壽保單年繳保費要為30,839元)並持續繳款中,聲請人既主張其已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存在,則其何以餘裕可將繳交上開3件商業保險費呢?㈣再者,案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前以聲請人積欠其127,489
元債務及其利息未償,乃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101年度司促字第4706號),經本院於101年5月18日裁定准許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案號支付命令(網路版)可稽。嗣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經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查渠等先前所成立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資料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即覆稱:本件聲請人在該行已要無欠款等語,此亦有該銀行之107年6月1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在卷足憑。基上,本院實難認聲請人在前開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毀諾,係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事由致發生履行困難情事存在。
四、綜上,本件聲請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有違,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