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政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BRIDGE可充式行動電源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政華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IBRIDGE可充式行動電源1臺,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