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士簡聲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乙○○
丙○木業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三0九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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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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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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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四千四百一十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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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四千四百一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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