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告 余秋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年昌 等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0萬2,959元,又本件係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訴繫屬(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記官蘇莞珍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60萬元

60萬元

2

利息

60萬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10月24日

(30/365)

6%

2,959元

合計

60萬2,9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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