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志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顧志祥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因未戴好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2時54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6MG/L,已超出標準許多,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無酒駕及刑案記錄, 素行 尚稱良好,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的危害,仍低於酒後駕駛小客車的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