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649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4649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3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
新台幣236144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及申請書各1份
、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