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原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原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逸璇義務辯護人林詩元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4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高逸璇 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出售他人」補充為「出售予 施秉喆 」。
(二)證據補充:機車買賣讓渡切結書(偵緝卷第6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高逸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於分期之款項未全數繳清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竟貪圖不法利益,於取得該車後擅自將該車售予證人施秉喆,以此方式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原易卷第91、92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出售系爭機車所得之新臺幣4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之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42號被告高逸璇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逸璇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車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鼎泰車業協助高逸璇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鼎泰車業並將對高逸璇購買上述機車之債權讓與裕富公司。高逸璇與裕富公司遂於108年7月間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高逸璇應自108年9月19日起,分20期,每月為1期,每期應於每月19日前給付3800元予裕富公司,該約定書第1條並約定:「買方(即被告)對本次購物,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於契約成立後,買方(即被告)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並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及其使用該標的物,在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契約書所載之住居地處所,或為讓予、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行為,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後始取得所有權。」惟高逸璇明知依上開約定書之內容,其於繳清前述分期之款項前,其僅取得占有及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並非已取得機車之所有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尚未繳清前述分期之款項,即於108年8月12日將上開機車以4萬5000元之價額出售他人,並於109年2月12日完成過戶,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逸璇於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裕富公司申請貸款7萬6000元,並於108年7月間簽立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機車過戶,是上開機車遭他人竊取等語。(二)告訴代理人 陳郁彬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 郭俊仁 、施秉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售,並於109年2月12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證人施秉喆之事實。(四)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還款明細、催收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資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4萬5000元之價額出售予證人施秉喆,此有機車買賣讓渡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