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明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明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城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明定。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22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1│2│3│├────┼────────────┼────────────┼────────────┤│案由│妨害風化│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13日│100年8月2日起至100年│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8月4日止│2月20日止│├─┬──┼────────────┼────────────┼────────────┤│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540號│100年度偵字第2637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1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292號│104年度易字第1035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事├──┼────────────┼────────────┼────────────┤│實│判決│104年5月29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30日││審│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292號│104年度易字第1035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判├──┼────────────┼────────────┼────────────┤│決│確定│104年6月22日│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23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案由│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0年2月23日│102年12月13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0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0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0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事││104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實├──┼────────────┼────────────┼────────────┤│審│判決│104年9月24日│104年9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判││104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決├──┼────────────┼────────────┼────────────┤││確定│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26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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