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非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202號抗告人 陳慧真 相對人 陳俞君
阮美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再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9年2月20日109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亦未提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經原法院於109年3月1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109年度抗字第30號卷第99頁)。因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前開抗字卷第101~107頁),原法院據此於109年4月6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依首開說明,自無違誤。抗告人針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