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迪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89號、16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迪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宋迪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民國112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17頁),竟再犯本件各次犯行,顯然不知悔悟,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斟酌各次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參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 花思羽 、被害人 鄧博鴻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16979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本件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物,業經被告食用殆盡(見偵13789卷第31頁、偵16979卷第26頁),雖均未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之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含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宋迪煥犯竊盜罪,處拘役1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茶2杯、雞塊1份、蛋餅1份、漢堡1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宋迪煥犯竊盜罪,處拘役1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13789號

                  114年度偵字第16979號

  被   告 宋迪煥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迪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14年2月1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管理室前,見花思羽所訂購之紅茶2杯、雞塊1份、蛋餅1份、漢堡1份之外送餐點(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14元,下稱本案外送餐點)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本案餐點,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花思羽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4年2月21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鄧博鴻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便當1個(價值260元,下稱本案便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鄧博鴻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思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迪煥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花思羽、被害人鄧博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外送餐點訂單畫面擷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比對被告穿著照片;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比對被告穿著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之本案外送餐點、本案便當,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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