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勇正
洪緯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勇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兌幣機壹台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洪緯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洪緯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兌幣機壹台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盧勇正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新北市○○區○○路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共同以徒手竊取該店內
所放置之兌幣機一台,並將該兌幣機一台搬運該娃娃機店旁之巷內,以不詳之方式共同竊取兌幣機內現金(金額共計新臺幣7萬5000元)得手,後」,應更正為「2人先共同徒手搬動該店之兌幣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至該店旁巷內,竊取該兌幣機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7萬5,000元得手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盧勇正、洪緯明2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務,冀望不勞而獲,恣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 林信佑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盧勇正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洪緯明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竊得之兌幣機1台及現金7萬5,000元,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卷內並無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證據,應認其2人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被告2人對竊得之兌幣機1台及現金7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其2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其2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815號被告盧勇正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緯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勇正與洪緯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6日4時50分許,共同前往林信佑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623選物販賣」娃娃機店內,共同以徒手竊取該店內所放置之兌幣機一台,並將該兌幣機一台搬運該娃娃機店旁之巷內,以不詳之方式共同竊取兌幣機內現金(金額共計新臺幣7萬5000元)得手,後盧勇正與 洪緯明旋 乘坐計程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信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勇正與洪緯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信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案發地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二人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勇正與洪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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