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空塑膠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廿二時二十分許之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廿二時二十分許,在其台中縣豐原市○○里○○路○段○○○巷卅七弄卅四號三樓住處浴室垃圾桶內查獲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個,及在其住處臥室床鋪底下查獲供施用毒品用之四個空塑膠袋等物,及當場取得其尿液送檢,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稽,而按一般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能被檢測出。(參照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鑑字驗字一七四六號)本件被告既經檢驗出尿液中尚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依此推算,被告在被採取尿液之前七十二小時內,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前三日,應確曾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於被告住處查獲之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個及空塑膠袋四個扣案可資佐證,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廿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0六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目前尚在強制戒治中,及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空塑膠袋肆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