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738號債權人 蕭安順 債務人 蔡欣雅 債務人欣吉安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施佛明
一、債務人欣吉安有限公司、蔡欣雅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五、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債務人欣吉安有限公司印、施佛明印,而施佛明又為欣吉安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之蓋章,係代欣吉安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欣吉安有限公司共同發票。債務人施佛明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無庸就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請求債務人施佛明連帶給付票款,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738號│├──┬───────┬─────┬────┬───────┬───────┬───┤│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退票日│背書人││││(新臺幣)│││││├──┼───────┼─────┼────┼───────┼───────┼───┤│001│欣吉安有限公司│150,000元│AI175560│108年12月20日│108年12月20日│蔡欣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