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元一 被告中華海峽漁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建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合建協議契約法律關係涉訟,依兩造所簽定協議書第柒條約定:「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項,得經雙方同意另修訂之,並悉遵有關法令或善良習慣行之。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原毋庸附具理由,其異議應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