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
原   告  鍾麗霞
被   告  何凱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何凱峰為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所有
人,於民國100年5月4日與原告訂立專任土地委託銷售契
約書,就上開土地居間仲介銷售,委託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50萬元,被告並承諾給付原告媒介服務費30萬元。嗣原
告先後覓得有意承買之買家 林合家 (起訴狀誤載為 林和家
林榮雄 ,且林榮雄亦已給付20萬元定金予被告,然被告卻
向原告表示欲將上開土地出賣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叔叔 何信基
,但仍願意給付原告媒介報酬30萬元為條件,雙方簽有委託
承諾書,惟被告與何信基簽訂買賣契約後,並未給付原告30
萬元報酬,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迄今仍未見履
行,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專任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承
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議價契約書、
訴外人林榮雄簽發予被告20萬元之本票、委託承諾書、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經核與證人 顏正祥 到庭具結證稱上開
土地確實係出售予訴外人何信基等語相符;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兩造間委託承諾書亦約明「本人
何凱峰委託 鐘麗霞 租賣受下列土地、建物。不動產標示○
○○鄉○○段1246地段乙筆(含地上物一棟樓房),並約
定給付媒介費、服務費為總價金叁拾萬元整」。從而,原
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服務費,於
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
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