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57號
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特別代理人 池金花
被告 藍功祥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侵附民
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因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並於以下逕稱原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9月間某日認識原告,並進而交往,明知原告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於108年9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下體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108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上揭住處房間內,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下體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情節顯屬重大,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等所為前揭故意不法侵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對原告為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權及貞操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極大之
痛苦,其情節自屬重大,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並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之工作,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暨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手段,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給付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起(見本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卷第3頁起訴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