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簡字第56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初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將其所有之台灣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再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下列之人受騙後,將現金匯入上開帳戶內: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1月13日起,向甲○○謊稱:中獎需
繳付手續費、規費及邀約參加賽馬協會等為由,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2月2日匯款30萬元、96年2月5日匯款26萬2千元、96年2月6日匯款20萬元、96年2月7日匯款10萬元、96年2月13日匯款7萬元及96年3月14日匯款6萬元至 黃鐘偉 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甲○○始知受騙。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月間,向乙○○謊稱:中獎需繳付
手續費等為由,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1月10日匯款2萬元、96年1月12日匯款1萬元至黃鐘偉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林靜儀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上開台灣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我的帳戶不見了,心想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去掛失止付,我沒有將密碼記載在紙上或是提款卡上,也沒有將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惟查:
㈠前開台灣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確實為
被告於95年11月27日日所開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並有台灣銀行汐止分行96年10月18日汐止營字第09650003681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91號卷第240-249頁),而被害人乙○○分別於96年1月10日匯款1萬元、同年月12日匯款2萬元,甲○○分別於96年2月2日匯款30萬元、96年2月5日匯款26萬2千元、96年2月6日匯款20萬元、96年2月7日匯款10萬元、96年2月13日匯款7萬元及96年2月14日匯款6萬元至黃鐘偉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5、118頁),另有被害人乙○○、甲○○提供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6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20-121頁、第93-9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中雖自陳其密碼均未向他人透露,其晶片
提款卡設定之密碼為用我的生日1018,重複2次,為「00000000」。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每位由0至9,即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辯稱其包括前開國泰世華、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同置於一處,且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上密碼均為同一,甚且將之放在皮包內多日,實與常情相違,又徵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徵上開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云云,有違常情,顯不足採。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收購帳戶之人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竟猶將上開物品及資料任意交付他人,是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對乙○○、甲○○施以前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使取得其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甲○○、乙○○等人實施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原審
疏未查明被害人甲○○係96年3月14日匯款6萬元至被告黃鐘偉上開帳戶內,原審判決援引聲請簡易判決書記載犯罪事實欄記載「‧‧‧96年2月14日匯款6萬元至黃鐘偉上開帳戶內」有誤,自有未洽。⒉被告幫助詐欺之金額99萬2千元,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尚嫌太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係貪圖私利,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
30條、第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所宣告之刑係有期徒刑1年
6月以下之刑,俱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
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姵君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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