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峻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棒球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戊○○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19時許,駕駛其女友乙○○於同年月29日11時30分向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聖達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豐田,下稱「A車」)搭載甲○○、己○○、少年羅○杰(00年
0月生,年籍詳卷)及乙○○至臺中市○○區○○路○○號前,由戊○○及乙○○下車進入必勝客披薩店內購買披薩,甲○○、己○○及羅○杰則在A車上等候,戊○○並將A車以違規併排停放之方式,臨時停車在路邊。因A車之臨時停車方式有阻礙往來車輛行進順暢之情形,嗣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下稱「B車」)搭載其妻丙○○及其子兒童郭○秉行經A車左後方時,丁○○在B車內即對丙○○表示「這會不會太誇張嘛(台語)」,丙○○遂對丁○○表示「你來這種道路都見怪不怪」、「給他叭兩聲,他停在路中間就應該叭他兩聲,開TOYOTA又不是開什車,沒人啦,是不是那個年輕人(台語)」,丁○○旋即鳴按B車之喇叭1短聲、2長聲,斯時,在A車內之己○○即罵稱:「幹你娘勒(台語),哪個白痴喔」,戊○○聽聞喇叭聲即自上開披薩店內走出至馬路,再往A車方向走去並與B車交錯而過(戊○○係看著B車經過其身旁再進入A車駕駛座),丁○○在B車內即對丙○○稱「是啊,白目,開了,還敢看我,他以為他有人,我等一下就搥他」等語,戊○○進入A車後亦在A車內罵稱「幹你娘,是誰在叭啦(台語)」,A車內之甲○○即回應「就剛那台米漿啊(台語)」,己○○亦回應「還有1台休旅車是0菱的」,戊○○再罵稱「你娘勒(台語)」,同時駕駛A車朝左駛入車道,後乙○○亦進入A車副駕駛座,與戊○○在A車上討論欲購買之披薩種類後,戊○○即對乙○○稱「好啦,那你先下去啦,等一下來載你啦」等語,乙○○隨即自A車下車。詎戊○○、甲○○、己○○及少年羅○杰竟為下列行為(戊○○、甲○○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少年羅○杰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
㈠乙○○下車後,戊○○在A車內即辱罵「那台米漿勒(台語
)」、「幹你娘機掰勒(台語)」等語,且與甲○○、己○○及少年羅○杰為質問B車鳴按喇叭之事,明知不得跨越雙黃線及任意變換車道,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A車追車、甲○○及己○○與少年羅○杰則找車尋車,意圖追上B車進行理論,且沿路有欲超車、加速行駛及鳴按喇叭之情形, 嗣更 駕駛A車開始高速行駛,並且駛入來車車道,等致生陸路交通往來危險之情事。
㈡⒈嗣A車高速行駛至B車後方時(位置:臺中市○○區○○路
○○巷○○○號前),甲○○在A車內即稱「應該是這一台」,而己○○及少年羅○杰亦為「是這一台」之表示,戊○○鳴按喇叭1長聲後,丁○○旋即將B車煞車停住,戊○○則將A車停止在B車左後方之道路雙黃線上,又因B車持續停止在原地,戊○○在A車上遂罵稱「幹你娘(台語)」而欲與丁○○理論,甲○○亦對戊○○稱「開去他旁邊」等語,戊○○即駕駛A車跨越雙黃線往左前方行駛至對向車道即B車左側停住,在車內對B車內之丁○○嗆聲「你在叭是嗎(台語)」(斯時,B車駕駛座之車窗為降下來之狀態)。丁○○(所犯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聽聞彭仟富之嗆聲後,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即將B車駛往A車前方之道路雙黃線上,擋住
A車之車頭,丁○○並在B車駕駛座內向左轉動頭部透過車窗朝A車嗆聲「來壓」,戊○○即對A車內之甲○○、己○○及少年羅○杰聲稱「走,下車(台語)」並開啟A車車門欲下車,丁○○此時又再對著A車嗆聲「衝三小(台語)」,隨即駕駛B車往前行駛,因戊○○、甲○○、己○○及少年羅○杰誤以為丁○○係欲駕駛B車離去,遂又關閉車門,惟丁○○駕駛B車往前行駛至A車前方約3公尺處停住(斯時,B車前方並無車潮、人潮,亦無車輛阻塞道路,且至少50公尺內亦未見有汽車在路上行駛)後,駕駛B車倒車撞擊
A車之車頭,致A車遭撞擊而倒退約3公尺,丁○○並持續催油門以B車之車尾接觸A車之車頭,丁○○復在B車上再次嗆聲「來壓」,此時B車之車輪有發出俗稱「燒胎(台語)」之車胎打滑聲響,戊○○、甲○○、己○○及少年羅○杰見狀旋即再開啟A車車門下車,於丁○○駕駛B車再次往前行駛約3公尺時,由戊○○及甲○○手持球棒往B車左側走去、己○○及少年羅○杰亦徒手往B車右側走去,期間,丁○○有對戊○○、甲○○、己○○及少年羅○杰恫稱:「我已經烙人來了,你們都別走(台語)」、「等一下人來就打斷你們的腳(台語)」、「這我的地盤捏,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致生危害於戊○○等人之安全。
⒉戊○○、甲○○、己○○及少年羅○杰因A車遭到丁○○駕
駛B車倒車衝撞,遂接續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意並基於共同毀損、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戊○○及甲○○持球棒敲擊B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及車身,少年羅○杰則以徒手拳頭敲擊B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身,戊○○及羅○杰並均有拉扯B車車門把手欲開啟B車車門之動作,欲將B車內之丁○○及丙○○強拉下車,然因B車之中控鎖有上鎖,均無法開啟B車車門而強制未遂,丁○○遂又再駕駛B車倒車衝撞A車車頭,致A車遭衝撞而倒退約1至2公尺,戊○○及甲○○繼續持球棒敲擊B車之左側車窗玻璃及車身,少年羅○杰亦持續以徒手拳頭敲擊B車之右側車窗玻璃及車身,而己○○亦上前開始以徒手拳頭敲擊B車之右後車窗,甲○○再持球棒敲擊B車之左後車燈,戊○○復將球棒丟往B車之後擋風玻璃處,之後,戊○○、甲○○、己○○及少年羅○杰均離開B車之車身四周。
⒊嗣丁○○駕駛B車往前行駛約1公尺後,甲○○即手持球棒
指著B車駕駛座大喊「下來哦!下來哦(台語)」,丁○○即又駕駛B車倒車衝撞A車車頭,致A車遭衝撞而倒退約1公尺,戊○○遂亦以手指著B車駕駛座大喊「下來哦!下來哦(台語)」,戊○○並欲再次開啟B車之駕駛座車門,惟仍無法開啟車門,少年羅○杰則再次上前以徒手拳頭敲擊B車之副駕駛座車窗。
⒋後丁○○再駕駛B車往前行駛約10公尺,此時,戊○○、甲
○○、己○○及少年羅○杰均站在路旁,距離B車約8、9公尺距離看著B車,且並無上前包圍B車,亦未有對B車叫囂之情形,又B車車前之道路並無人潮、亦無車輛堵塞道路之情形,詎丁○○竟承接前述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公共危險之犯意,不顧路邊及騎樓下有甚多行人徒步經過或偶有機車騎乘經過,再次倒車衝撞A車車頭,致A車遭衝撞而倒退約4、5公尺,嗣於丁○○此次倒車衝撞完往前行駛時,己○○即拿起甲○○手上之球棒敲擊B車車身,再將球棒丟往地上。
⒌後丁○○再駕駛B車往前行駛約8、9公尺停住,此時,B
車車前之道路亦無人潮、復無車輛堵塞道路之情形,惟丁○○又再度駕駛B車開始倒車準備衝撞A車,斯時,戊○○因見A車車頭遭B車多次撞擊後,A車車頭引擎部位已有冒煙情形、擔心會否發生爆炸,遂對著A車方向喊叫「切掉啦(台語,按即『熄火』)」,戊○○、甲○○、己○○及少年羅○杰並均朝A車方向跑去,丁○○旋駕駛B車以「倒淺C字型」之方式,自左側往後倒車衝撞A車車頭,致A車遭衝撞而倒退約10餘公尺,此時,戊○○、甲○○、己○○均已離開道路並站在騎樓下觀看,少年羅○杰則站在路邊停放之機車群中觀看,其4人並無上前包圍B車、亦未有對B車叫囂之情形,且此時B車車前之道路並無人潮、亦無汽車行駛在B車車前至少100公尺內、更無車輛堵塞道路之情形。
⒍後丁○○又駕駛B車倒車至A車車前約2、3公尺處停止並
大喊「過來壓」,接著再駕駛B車往前行駛約2公尺後,又再倒車衝撞A車車頭,致A車遭衝撞倒退約1公尺(此時,戊○○係站在路旁,甲○○及己○○均站在騎樓下,少年羅○杰則站在路邊停放之機車群中),丁○○並大喊「幹你娘勒(台語)」,而此時B車車前之道路並無人潮、亦無車潮、復無車輛堵塞道路之情形。
⒎丁○○嗣又再駕駛B車往前行駛約3、4公尺,而戊○○、
甲○○、己○○及少年羅○杰則均係站在路旁或騎樓下觀看,並無上前包圍B車,甚至戊○○已在路旁喊叫「下車啦、你太誇張了啦(台語)」,惟丁○○仍再次駕駛B車倒車衝撞A車車頭,致A車遭衝撞而倒退約1公尺,於衝撞後,丁○○即將B車往前行駛約2、3公尺且大喊「來壓,我等一下要告到你們這些不知分寸的小孩,好膽不要走(台語)」等語。
⒏後戊○○、甲○○、己○○及羅○杰均因已陷於恐懼而離開
道路及騎樓下,甚至躲至路旁商家之2樓觀看,丁○○竟駕駛B車迴轉,使B車之車頭正對A車之車頭,再駕駛B車撞擊A車之車頭,致A車遭撞擊後倒退,嗣再駕駛B車倒車後下車大喊「通通都不要給你爸走哦(台語)」、「幹你娘機掰,把你爸砸車,不知分寸的小孩(台語)」等語,又再進入B車駕駛座大喊「後面走(按即『離開』之意)啦(台語)」後,旋又駕駛B車往前衝撞A車之車頭,致A車遭撞擊往後倒退約1公尺。
⒐丁○○復再下車大喊「幹你娘勒,不知分寸的小孩勒(台語
)」,且不顧路人之勸阻,自其B車後座內取出球棒,持球棒敲擊A車之前擋風玻璃等處8次,於丁○○持球棒敲擊A車之時,丙○○始自B車下車,而其子兒童郭○秉亦由路人抱下車,丁○○又再以腳踹A車之左後車燈處3下。
㈢嗣警方據報抵達現場,扣得木製棒球棒2支,丁○○並告知
警方「跑了啊」等語。丁○○前揭駕駛B車衝撞A車及持球棒砸車之行為,致A車受有前保險蓋、引擎蓋、前、左前、右葉子板及葉子板內襯扣座與襯墊暨側護板上護墊及裙板、左右頭燈、引擎蓋隔熱墊、引擎蓋左右鉸鍵、引擎蓋鎖、前擋噴水筒、噴水頭、進氣岐管、空氣瀘清器、煞車動作器、右前保桿側固定架、前保險桿加強樑及緩衝泡綿、前左前右保桿孔蓋、水箱護罩及密封墊、前保桿扣子、水箱架、左右水箱護柵側導風管、左右前輪弧延伸墊板墊、引擎蓋鎖支架及緩衝墊、水箱托架、托比換氣通風罩、左右前側護板、前擋風玻璃及外側飾條與膠合墊、玻璃定位片、電瓶、電瓶托盤及固定架與固定夾螺栓、水箱護罩徽飾、引擎配線組、噴水管及噴水管進水口、冷凝器總成、冷媒高底壓管、冷媒管、冷器壓縮機、汽門搖臂蓋、前後左右引擎腳及支架、水箱及副水箱、冷卻風扇及風扇護罩暨水箱風扇馬達與風扇罩殼、水箱進水管與軟管、冷卻水旁通軟管、水箱下支架、進氣穩壓筒、空氣濾清器軟管及進氣導管、發電機、引擎左右下護板及下中央蓋、喇叭、隔熱紙、燈眉日行燈、節氣閥體、煞車動作器支架等毀損。另戊○○、甲○○、己○○及羅○杰之砸車行為,亦致使B車受有前後擋風玻璃及飾條、車門之車窗玻璃1片、左前後視鏡、部分板金凹陷、車燈破損等毀損(不含丁○○駕駛B車衝撞A車自行招致之車體及相關設備之損壞),且B車車窗玻璃亦因遭砸破裂、玻璃碎片刺到丁○○之手指,致丁○○受有右手指挫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羅○杰、 林祈安 、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對話內容譯文、員警
繪製現場位置圖、丁○○傷勢採證照片、B車之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A車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案發現場採證照片30張。
㈤B車之維修單、丁○○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繪刑
案現場測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A車之自用小客車維修估價單、零件更換估價單、A車之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
㈥扣案之斷裂木製棒球棒2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戊○○、甲○○及少年羅○杰先後以不停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且任意對周遭行駛中機車及汽車鳴按喇叭逼車以強行通過等危險駕駛之方法,及跨越雙黃線停止在馬路中央並持棍棒砸車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之時間緊接,侵害之法益及目的均相同,應認係接續之行為,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毀損財物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是被告等人既於恐嚇後進而實施毀損之強暴行為,則被告等人為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戊○○、甲○○、少年羅○杰,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審酌被告等人違規併排在先,對於丁○○鳴按喇叭警示
不思反省,竟心生不滿,不顧東海夜市熱鬧商圈之人潮及車潮,以危險駕車方式追車並將車輛停在馬路中央質問丁○○,而被告等人面對丁○○後續倒車衝撞之行為後,竟分持棍棒砸車,嚴重侵害公眾生命財產及往來交通安全,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丁○○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與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木製棒球棒2支,均係同案被告戊○○所有,此據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為渠等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