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42號原告 孫憲德 被告 俞裕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08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5日(按:兩造實際結婚日期為91年10月15日,原告起訴狀誤繕為91年01月16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原告並於同年10月30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然被告來臺後不曾與原告同住,兩造確無夫妻之實,被告現在更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1紙、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1紙等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結婚者,需婚姻雙方主觀上均有結為夫妻、共同生活、共營家庭之意思表示合致,倘若自始並無此種結婚之主觀意思,婚姻關係應屬欠缺合法成立要件而不成立。經查:
本件原告到庭自承兩造係假結婚,其從未與被告交往,在大陸見到被告後,未去被告家,即前往公證處公證結婚;返回臺灣後,兩造亦不曾共同居住等語(見本院102年08月09日訊問筆錄)。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有無受到入經管制之處分,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05月0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記錄,查知被告於100年07月14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記錄,且該署函覆稱「查 俞君 在臺期間因涉行方不明、逾期停留、偽造文書(虛偽結婚)等事項,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自其出境之日(100年07月14日)起算12年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等語。綜上可見,被告係於91年12月13日第一次入境臺灣,爾後於100年07月14日出境,被告於此段期間曾多次進出臺灣,然原告自承此段期間,縱使被告在臺也不曾找尋原告,雙方更不曾共同生活等事實。從而,堪認雙方自始並沒有結婚之意思,是兩造欠缺結婚之意思合致,而為通謀虛偽之結婚之意思表示,欠缺結婚之主觀成立要件,故兩造之結婚應屬不成立。本件兩造之婚姻既不成立,在法律上,自無離婚之可能。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因兩造之結婚未曾成立,本院自無從判決離婚,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