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菁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持前揭信用卡」補充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前揭信用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率爾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以詐欺取財,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被害人於偵訊時表示不想追究,並原諒被告之意,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100元之汽油,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侵占之信用卡1張,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已遺失,又經被害人 李宜薰 掛失,已可阻止被告或他人再利用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且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興錫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4號被告甲○○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奧斯卡幼兒園」內,拾獲李宜薰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明知該信用卡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持前揭信用卡,至雲林縣○○鎮○○路○○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北港新德路加油站
(下稱北港新德路加油站),以過卡免簽名方式消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使該加油站員工誤認係李宜薰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同等價值之汽油。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李宜薰接獲中國信託銀行傳送之消費簡訊,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宜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北港新德路加油站監視影像與刷卡明細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100元之汽油,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所侵占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該信用卡具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可掛失補辦,沒收與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檢察官施家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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