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明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呂明全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偵緝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2日以88年毒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6日以89年毒聲字第28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其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0年7月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1月22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11日以90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①。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前揭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呂明全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22日下午5、6時許,在其王姓友人位於新竹市○○路之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2日下午6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竹市○○路○○○巷○○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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