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814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告 游豐維
訴訟代理人 陳俊達
被告 洪坤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坤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洪坤棟負擔新臺幣陸佰零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游豐維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當庭追加洪坤棟為被告,及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游豐維於111年3月21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盲人重建院前時,因與被告洪坤棟發生糾紛以致駕駛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俊霖 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61,281元(工資11,758元、塗裝費用17,463元、零件費用32,06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游豐維:
當時有規定要戴口罩,我依規定請被告洪坤棟戴口罩,但是被告洪坤棟不配合,且反應過激,干擾我駕駛車輛,才造成本次事故發生。當時有申請車鑑,但是鑑定機關退鑑,此部分有陳報。
㈡被告洪坤棟:
我不知道所謂的行為過激是什麼意思,因為那時候被告游豐維也有一直罵我,所以我就上前跟告游豐維理論、對談。對於本件事故存有過失,我確實為原因之一是沒有錯,但我覺得應該不用賠那麼多。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洪坤棟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僅對於維修費用負擔比例過高有意見,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洪坤棟應就本件事故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為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被告游豐維、洪坤棟共同侵權行為所致,為被告游豐維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⒉經查,參以被告游豐維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駕駛235號357-FZ公車從新北市三重區中興街口站載到一位乘客洪坤棟(Z000000000)先生,當時他從後門上來,他當時沒戴口罩,我見狀便請其戴好口罩,後來他不開心一直自言自語辱罵,乘客見狀紛紛走避,接著他就走到駕駛旁作勢要打我,手放到我眼睛旁,並且罵我不雅字眼,擋住我後視鏡視線,造成我車身偏移不小心擦撞到右側汽車,我當下馬上報警,因有交警在旁立刻幫我處理等語,復參酌被告 游豐維斯 時所駕駛之公車車內監視器畫面可知「畫面時間08:04:44當時被告洪坤棟從後方座位走至前門司機旁邊;至畫面時間08:04:54被告洪坤棟有阻擋駕駛即被告游豐維視線之舉動,從畫面可看出被告洪坤棟一直站在被告游豐維右側;至畫面時間08:04:57被告洪坤棟右手似往上舉並有張嘴說話之貌,當時口罩並未遮蓋鼻子」(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而被告游豐維所駕駛之公車嗣後與其右側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綜參被告游豐維之事故訪談紀錄及公車內監視器畫面,堪認被告游豐維所辯稱其係因遭被告洪坤棟干擾及駕駛視線遭阻擋,所駕駛之公車始撞擊系爭車輛等語為可採。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洪坤棟搭乘被告游豐維所駕駛之公車,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吵,過程中被告洪坤棟不慎擋住被告游豐維之駕駛視線,進而導致公車擦撞系爭車輛,被告洪坤棟上開行為,確為導致本件事故之原因,至被告游豐維辯稱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原告對於被告游豐維之駕駛行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或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乏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之,難認被告游豐維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承前所述,被告洪坤棟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有原告所提發票及估價單可佐,而依卷附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左前門擦撞痕跡,且事故當時被告游豐維所駕駛之公車確係不慎撞擊至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則擦撞後有關保險桿修理、左前葉子板、後保險桿側左密封等之相關拆裝檢查或烤漆等維修項目核與撞擊位置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至被告洪坤棟空言辯稱認為修復費用過高等語,並未對於維修費用之任何項目提出不合理或非必要之抗辯,難認被告洪坤棟前揭辯稱為可採。又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3月21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3年6日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1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61,281元(工資11,758元、塗裝費用17,463元、零件費用32,060元),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為7,807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7,807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1,758元、塗裝費用17,463元,共計37,028元(計算式:7,807元+11,758元+17,46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坤棟應給付37,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060×0.369=11,8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060-11,830=20,230
第2年折舊值20,230×0.369=7,4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230-7,465=12,765
第3年折舊值12,765×0.369=4,7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765-4,710=8,055
第4年折舊值8,055×0.369×(1/12)=2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8,055-248=7,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