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竇文賢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被告竇文賢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竇文娟 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29至31頁),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7號

  被   告 竇文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竇文賢係竇文娟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竇文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因故與竇文娟發生口角糾紛,竇文賢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竇文娟左臉頰揮一巴掌,竇文娟見狀即伸出右手阻擋,然仍被打中左臉頰及右手指,造成竇文娟因而受有左顳挫傷、右手中指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竇文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竇文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竇文娟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竇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信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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