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759號聲請人 宋惠敏 相對人項品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參照),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7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其票面金額係以文字記載「新台幣參拾參肆元整」,對照本票數字金額記載「NT334,000」,雖本票文字之記載不完全,不生票據法第七條比較之問題,然本票數字金額已明確無誤,自應以數字記載之金額為準,以促進票據流通,故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應認定為334,000元,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0275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12年9月5日176,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3年2月15日WG0000000002112年10月27日61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3年2月15日WG0000000003112年11月1日334,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3年2月15日WG0000000004112年12月11日450,000元113年2月5日113年2月5日WG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