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11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李龍威、 陳吉賜 因排班攬客而有糾紛,於民國108年12月8日1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鐵左營站2樓車站大廳內,李龍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以三角錐毆打陳吉賜,並追打至2樓大廳外及1樓,致陳吉賜受有右眼鈍挫傷併右眼眶骨骨折、胸腹壁鈍挫傷、膝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吉賜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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