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英琪與 林明宗 自幼相識,2人於民國100年12月5日18時許,適巧分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和記牛雜湯」店用餐,林明宗見狀乃以擅自端走陳英琪所點餐飲之方式,執意邀約陳英琪圍坐同桌飲酒,因此致令陳英琪感到未受尊重而略有不快,嗣林明宗復於酒醉狀態中大聲談論「2人自幼打架到大」等事俾示2人自幼即已相識之深厚交情,惟因陳英琪歷來均認其於幼時係無端遭受林明宗欺負之弱勢,以為林明宗刻意藉此嘲笑自己,及見林明宗雖屢遭勸阻猶無意住口,一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店內,隨手持玻璃酒瓶毆打林明宗之頭部乙次,致林明宗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顏面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
林明宗為此趕赴醫院接受急診,並持續住院治療至同年月8日始出院,惟前述左側顏面撕裂傷遺留之疤痕迄今猶然可辨。案經林明宗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英琪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宗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
3.健仁醫院100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左側顏面傷勢照片各1紙;同院病歷影本1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手持玻璃酒瓶毆打告訴人林明宗之頭部,該犯罪手段本具相當惡性而非可輕恕,且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顏面撕裂傷(15公分),並為此住院治療數日,暨左臉迄今猶仍留有可辨疤痕,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非素行不佳之人。末斟以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犯罪動機,與被告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01年5月30日鑑定、同年6月28日核發,輕度精神障礙),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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