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

原告 黃月瀅黃沈菊英 承受訴訟人

江秋壬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黃琳容

原告 黃添盛 即黃沈菊英承受訴訟人

黃添銀 即黃沈菊英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萬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即乙○○○之承受訴訟人甲○○」之記載(含住址),應更正刪除,及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主文欄及理由欄二關於「甲○○」之記載,均應更正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二,關於如主文所示之原記載,顯係誤寫,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 江淑壬 因收養而非乙○○○之承受訴訟人,原不必列在如主文所示之原裁定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二,惟既已列入,於更正裁定將其刪除時,將影響其訴訟上之權利義務,是仍列為本裁定之當事人,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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