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228號聲請人 蔡俊義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宏文律師為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向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獲准,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為憑,於本件聲請有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為聲請人提出聲請,於書狀中表明聲請人即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醫院診斷有失智及 巴金森氏 等症,因心智缺陷,無法為意思表示,於105年間親戚接獲警局通知聲請人在外流浪尋獲並住院,現在安置於桃園市私立龍祥精神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聲請人因心智缺陷,日常、社會、經濟生活無法自理,需由該教養機構協助,應符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若此,聲請人應屬無意思能力之人,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規定,聲請人雖有程序能力,但即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嗣經本院於108年5月6日訊問聲請人,經觀察聲請人雖然肢體尚健全但居坐輪椅似無自主行動之能力,對外面事物感知能力薄弱,對本院叫喚點呼亦僅嘴唇囁囁,似無法言語,眼神雖得對焦追視但亦無何表示,對外人而言甚至為無義之意思表示,亦無法書寫姓名(鑑定人在場初步表明聲請人已達得為監護宣告之程度);綜合本院觀察及聲請人之表示,聲請人似已無具意思表示之能力,聲請人亦應不知其有從事若干法律行為,亦不能瞭解該法律行為對自己有何意義,從目前現狀而言,聲請人似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應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而如前述本件已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茲經上揭基金會指派之扶助律師李宏文同意,爰依職權選任李宏文律師為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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