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小字第13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郭秋陽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承受訴訟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蓋於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業於109年12月13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密封袋)。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既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於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且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