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69號

原告米開朗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華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被告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羚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洪任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向原告購買價值新臺幣137,865元之大茶几、長餐桌、書桌及餐椅等家具(下稱 文昌東 12街案),原告已於110年12月14日依告指示送貨及安置完成,惟被告竟以家具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嗣經兩造協議後,同意被告應給付之價金中扣除25,000元(含大茶几18,700元及美容費用6,300元,下稱文昌協議),再扣除兩造前就新竹磐龍19B案(下稱新竹磐龍案)協議原告應給付被告之24,700元(該案被告尚應給付38,000元,扣除原告同意原約定貨款總價百分之10之服務費增加為62,700元後,原告應給付被告24,700元,下稱磐龍協議)及被告已給付之13,100元,並捨去尾數後,被告尚應給付7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75065)。

㈡、被告另於110年間,向原告購買吧檯椅及就4人座沙發、2人座沙發整理翻新(更換布料整新),兩造約定貨款為85,000元,於原告整理翻新之沙發完成後,連同吧檯椅運送至被告指定之苗栗頭份翁公館(下稱翁公館案)驗收後給付貨款,詎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將沙發整新完畢後,準備送往翁公館時,被告竟以翁公館尚未完工為由,拒絕受領翁公館案之貨品,嗣兩造協議在原告之倉庫先行驗收,並於110年11月26日完成驗收,原告於110年12月3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亦經被告允諾付款,惟履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及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往來多年,被告要求原告會帳遭拒,對於文昌東12街案家具之瑕疵未作扣款或賠償,致被告遭客戶指謫,造成被告財產與商譽損失。而兩造就新竹磐龍案之契約尚未履行完畢下,竟私下接洽新竹磐龍案之客戶,並逕自出售家具與新竹磐龍案客戶,致被告損失1,566,000元,原告因理賠被告相關帳面額損失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被告陳稱會另具狀,經本院當場諭知被告於一週內具狀,並將繕本逕送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惟至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民事答辯狀予本院及被告(見本院卷第229頁),雖逾一週期間,惟被告 陳明 因身體罹病始未到庭,並非故意延遲,被告雖逾一週期間提出書狀,應不致有礙訴訟之終結,故被告112年10月2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仍應予審酌。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新竹磐龍案、文昌東12街案及翁公館案,約定由原告出售家具及整新沙發,並送至被告指定地點,文昌東12街之家具已送貨及安置完成,翁公館案家具被告尚未受領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08年12月3日報價單、被告簽回同意之110年6月24日報價單、文昌東12街案110年8月26日報價單、被告簽「12/10已轉$13100」回傳給原告之報價單照片、翁公館案110年8月26日報價單、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收件回執(見司促卷第19-27、31-35、39-61頁,本院卷第111-13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細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就新竹磐龍案有無達成磐龍協議(即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4,700元);就文昌東12街案兩造是否達成 王昌 協議(即瑕疵扣款25,000元);就翁公館案被告有無受領遲延,及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上開3案被告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⒈、新竹磐龍案:

  原告主張磐龍案經兩造達成磐龍協議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4,7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110年6月24日報價單為證,且該報價單經傳送與被告後,被告亦簽認回傳,此由被告回傳之報價單上簽署「上和新」、「明」等文字自明,如非被告同意磐龍協議,自應在報價單上簽註意見再回傳,斷無未加保留意見即在報價單上簽署及回傳之理,顯見兩造確實已達成磐協議甚明。此外,並有兩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121頁,司促卷第21-27頁)可佐,益證兩造就新竹磐龍案已達成磐龍協議,即彙算後原告尚需給付24,700元與被告,兩造自應受此協議拘束。

⒉、文昌東12街案:

 原告已於110年12月14日送貨及安置完成,並將所拍相片傳送與被告,原告主張因家具有瑕疵,兩造已達成文昌協議,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32-33頁),其中被告亦在LINE中表明「玻璃桌,扣除!!……就轉給您收尾(還有石材被傷的美容$6300)也一併扣除」等語(見司促卷第33頁),足證兩造就文昌東12街案確已達成文昌協議,即貨款總額137,865元,於扣除玻璃桌及美容費用合計25,000元後,被告同意給付貨款,甚明。此外,被告對於原告傳送記載上述彙算方式之報價單,亦未表示異議,並要求載明日期,新增至相簿內(見本院卷第123-127頁,司促卷第31-37頁),同時於回傳110年8月26日原告送之報價單時,在上記載「12/10,已轉$13100」等文字(見司促卷第37頁)。兩造依上開磐龍協議、文昌協議及原有之買賣契約彙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65元貨款,扣除磐龍協議原告應給付被告之24,700元,再扣除文昌協議25,000元,及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已給付之13,100元,與原告捨去貨款尾數6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5,000元(計算式:137,865-24,700-18,700-6,300-13,100=75,065),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⒋、翁公館案: 

  原告主張翁公館案貨款為85,000元,原告已完成整新並準備送至被告指定地點遭拒,嗣兩造於110年11月26日在原告倉庫驗收完畢,原告請款亦得被告同意等情,業據提出110年8月26日報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司促卷第39-45頁)為證,被告除在110年8月26日原告之報價單上客戶簽收欄簽署「上和新$85000」外,亦在LINE對話中亦回覆「感謝,抱枕拿掉比較好看」,於原告請求貨款時亦回覆「OK」,顯見原告已完成翁公館案之家具,並經驗收完畢,被告怠於指示送貨地點,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受領遲延,被告自負給付原告85,000元貨款之義務。

⒌、綜上,原告依兩造協議及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文昌東12街案75,000元、苗栗頭份翁公館案85,000元,合計160,000元(計算式:750000+850000=160000)。

⒍、至被告抗辯原告侵占被告家具、未賠償有瑕疵之家具、在新竹磐龍案之契約尚未履行完畢下,原告私下接洽新竹磐龍案之客戶,並逕自出售家具與新竹磐龍案客戶,致被告損失1,566,000元,亦應扣除云云,固據提出新竹磐龍案之配置圖、相片、估價單、原告出具之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3-269頁),然被告主張之玻璃桌及石材瑕疵部分,原告業已扣除貨款,而被告就其他抗辯,並未具體臚列原告應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復未表明對請求權基礎及證據,自難以其單方面之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份所辯,礙難遽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於111年7月11日寄發律師函與被告,請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為給付,該律師函於111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指定之捷昕法律事務所之 黃鉦哲 律師,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51、61頁),迄今已過10日,惟被告仍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111年7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自111年7月23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協議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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