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任職於址設臺中市○○街○○號之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業公司)擔任社區管理員,負責社區之公共安全、事務處理、代付款項及收取管理費,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後即派任位於臺中市○○路○○○○號大學之道社區擔任管理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止,將其基於業務上機會持有之上開「大學之道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六百元,原應將之繳交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竟連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繳交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而由敬業公司代為墊款。後經敬業公司發現後,由乙○○簽立切結書擔保返還,敬業公司將乙○○調往臺中市○○路○段○○○號之通豪易購大樓擔任管理員。詎乙○○於通豪易購大樓擔任管理員期間,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及十一月(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將其基於業務上機會持有之應給付廠商宏茂園藝社之款項三千八百八十元、住戶 莊淑幸 停車位租金三千元、該大樓承租人 陳玲真 應給付予該大樓區某房東之房租四千元,合計一萬零八百八十元,原應將之繳交上開廠商、住戶莊淑幸及該大樓某房東,竟連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繳交給上開之人,而由敬業公司代為墊款。
二、案經敬業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敬業公司擔任通豪易購大樓管理員期間,有於上揭時間,利用業務上持有款項之機會,連續侵占應付廠商宏茂園藝社之款項三千八百八十元、住戶莊淑幸停車位租金三千元、該大樓承租人陳玲真應給付予該大樓區某房東之房租四千元之事實,但 矢口 否認有於大學之道社區擔任管理員期間,侵占該社區管理費七萬四千六百元之行為,辯稱:其在大學之道社區擔任管理員時,該筆七萬四千六百元是其發生車禍丟掉的,公司也知道這件事情,當天其帶管理費是要去存錢,管理費放在機車座墊下方的置物箱,那天又下雨,其在臺中市○○○路,從後方追撞到對方的車,對方是一對夫妻,其因而暈倒,被送到中國 醫藥 學院附設醫院就醫,第二天其有請朋友去找機車,朋友去找就說找不到機車,住院三、四天,後來雙方去警察局達成和解,約定雙方自行處理,沒有賠償問題,車禍時間想不出來了,對方的名字也不知道,雙方沒有在警局作筆錄,警局名字也忘記了云云。惟查:
(一)上開被告自白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敬業公司之代表人即證人丙○○、告訴人敬業公司之社區總幹事即證人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勞動契約書、人事保證書、存證信函、員工任職切結書、通豪易購社區轉帳傳票、給付宏茂園藝社之收據各一份(以上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五七號卷第四至八頁、第十至十二頁、第十六頁)及告訴人敬業公司代墊而由住戶莊淑幸簽收之收據一份、請款單二份(見本院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存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並未將大學之道社區管理費七萬四千六百元,繳交給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認明確外,核與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該筆七萬四千六百元,是公司主管戊○○查帳發現的,發現後就通知被告到敬業公司,後來被告有歸還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等語,及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自九十一年二月起任職於敬業公司,並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擔任臺中市○○路○○○○號大學之道社區擔任總幹事,該大學之道社區的管理費是三個月繳一次,戶數有一百多戶,住戶會陸續繳交,有的會早繳、有的晚繳,被告侵占的期間應該是如告訴狀裡記載之九十四年三月到九十四年十月間,當初其發現被告有挪用管理費情形,通報給公司,公司就說請被告將所挪用的金額簽立切結書,按月扣繳等語相符,並有該社區管理費收入明細三紙(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五七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被告雖以上開辯稱置辯,但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另供稱:七萬四千六百元是當天收款就那麼多云云,即與證人戊○○之上開證詞相違。又其於當日審理時辯稱:收了管理費之後,要交給管理委員會之財委,其下午七時下班時,財委還沒有下班,所以下班時帶回去,打算第二天再交給財委云云,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其帶管理費是要去存錢云云相互矛盾,再者,被告對於其於發生車禍之日期、肇事之對方、和解之地點、委託尋找機車之友人等足以證明其有發生車禍之事實,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本院命其陳報相關車禍資料及該名尋車友人姓名、地址,被告均未曾陳報,是以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為真實,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其有侵占大學之道社區管理費七萬四千六百元之行為,足可認定。另公訴人以被告在敬業公司簽寫之切結書一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五七號卷第九頁)作為認定被告侵占管理費七萬四千六百元之證據,但據證人戊○○證稱:切結書內容提到,被告因個人因素挪用大樓管理費,這句話是被告自己寫的,其有口述告訴被告說,這些錢不見,就是有挪用管理費,要被告自己寫下來,後來是被告自己這樣寫的等語,是以上開切結書內容,有受證人戊○○當時陳述影響之虞,是否出於被告之真正意思而書寫尚有疑慮,此部分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占該筆管理費之事實,併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之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被告於前述時間擔任敬業公司社區管理員,負責社區之公共安全、事務處理、代付款項及收取管理費,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起訴通豪易購大樓住戶莊淑幸停車位租金三千元、該大樓承租人陳玲真應給付予該大樓區某房東之房租四千元部分,然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大學之道社區管理費七萬四千六百元之事實,對此部分並無誠心悔意之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敬業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敬業公司所受之損害,其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於為本案犯行前,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侵占之金額合計為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元,金額尚非屬鉅大,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列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通豪易購大樓擔任管理員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將其基於業務上機會持有之敬業公司交付給管理員之零用金五千元,竟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另告訴人敬業公司於偵查時具狀認為被告將其持有之住戶 蔡振輝 停車位租金五千元,未依規定繳交給上開之人,而由敬業公司代為墊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之行為,辯稱:其在通豪易購大樓擔任管理員期間,沒有侵占零用金五千元,管理員沒有零用金時,其會去向公司派在大樓之總幹事申請零用金,其沒有去申請五千元零用金,零用金沒有五千元那麼多,只有一些零錢,早晚班交接時其都有交接這些錢,另其也沒有侵占住戶蔡振輝車位租金五千元等語。
(四)經查:
1、有關五千元零用金部分,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通豪易購大樓之負責主管有回報說社區的零用金是放在被告身上,當時被告突然沒有來上班,身上的五千元沒有繳回,包括零用金、廠商的金額三千八百八十元云云,其對於五千元是包含何項目,業已證述不清,尚有可疑之處,又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在通豪易購大樓擔任管理員職務,值班時間為晚上七點到隔日早上七點,被告是當時日班管理員,擔任管理員期間,零用金一千元是放在管理室,是公司規定,由總幹事交給管理員放在管理室抽屜內以備急需使用,是要列入交接的,裝在信封內,因為有時要零花,要清楚的核對數目,被告擔任日班管理員時,每次都有將零用金交給其,被告離職的前一天有將他保管的零用金交給其,擔任管理員期間內其沒有向總幹事申請約五千元的零用金,也不知道可以向總幹事申請之事,零用金沒有五千元那麼多,只有一千元,是用來打電話或是買筆等用途等語,證人甲○○已明確證明零用金只有一千元,並非五千元,且被告並無交接不清之情形,再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擔任大學之道社區總幹事時,社區管理員之零用金為一千元等語,亦認告訴人敬業保全公司之零用金金額應為一千元,是以證人甲○○、戊○○之證詞可以認定,被告並無侵占該筆零用金五千元之行為。
2、有關大學之道社區住戶蔡振輝停車位租金五千元部分,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蔡振輝(九十六年度偵緝第一一五九號卷宗第四十五頁被告挪用公款明細,將之誤載為 蔡政輝 )車位租金五千元部分,蔡振輝說他有將車位租金交給被告,後來其也有向公司請款將這筆錢交還給蔡振輝,蔡振輝太太莊淑幸有簽立收據,就是卷附之三千元收據(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故侵占金額應為三千元,該挪用公款明細誤載將蔡振輝與莊淑幸寫成兩筆等語。是以此部分應屬告訴人敬業公司查明不清所致,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占該筆停車位租金五千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原應予諭知無罪,此部分核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